陈某于2000年进入广州开发区某公司担任工作。2005年初,陈某开始担任办公室主任职务。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1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不低于3450元/月,每月25日支付货币工资。2007年3月,公司以陈某工作不称职、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决定,将其工资降至2800元/月。2007年4月27日,陈某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之后陈某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劳动仲裁裁决驳回了陈某的请求。陈某后向开发区法院提起一审亦遭驳回。
本律师代理陈某向广州中院上诉认为,公司擅自调低工资标准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其所谓陈某违反规章制度工作不称职的调低工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广州中院终审判决采纳上诉主张,判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万多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