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询意见]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管理规定(征询公众意见稿)
第一条 为贯彻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针,进一步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为群众创造一个方便、舒适的生活居住环境,根据城乡规划以及房地产开发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下文简称“配套设施”)建设、移交与确权应按本规定执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职能分工对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确权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修建性详细规划篇)》的规定配套建设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行政管理、邮政及市政公用(含市政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配套设施分为市政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设施两大类。
第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制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专业管理或行业管理标准发生变化的,由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及时书面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整相关配套设施的设置标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专业管理部门,在提出开发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时确定配套设施的项目、规模和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并在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位置。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配套设施项目设置标准和修建性规划确定的配套设施位置,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单位在申请预售时,应向建设、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修建性详规及配套设施建设计划进行备案,并在销售现场进行修规图纸公示,将修规图纸作为预售、销售合同附件;建设、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其建设进度,严格商品房预售款监控管理。
第五条 开发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规划条件确定的项目、规模、设施要求等设置标准和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位置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开发单位不得擅自缩减或修改配套设施项目、规模,不得擅自改变配套设施的位置。
开发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实施配套设施项目,非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使用。不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其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必须在开发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实施完成;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其独立用地的配套设施必须在首期建设完成前全部实施完成。
开发单位擅自缩减配套设施项目及规模、擅自调整配套设施项目位置,或者不按照上述规定时序进行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投资,按使用性质、受益主体和运行特征,分别按以下方式由各有关单位承担(详见附表);产权转移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承担,按房地产权转移、交易、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一)属于政府主导的社会公用配套设施,属于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单位负责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分摊税费,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无偿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使用,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归口管理部门按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确权、管理。
属于开发单位代征市政基础设施用地的(市政道路、公交站场、公共绿地等),用地使用性质严格控制,不得擅自改作其他用途,开发单位负责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进行相关项目的公示;市政部门负责投入建设,移交给归口管理部门按规定确权、使用和管理。
(二)属于专营行业运行的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属于公共服务设施的,开发单位负责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应分摊税费,按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和相关税费等组成)出售给相应专营行业部门或单位后移交、确权。
属于市政基础设施的,如排水、供水、供电、通信、供气等,开发单位负责用地、土建、开发投资,应分摊税费,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按成本造价(由土建成本、土地价格、建设开发成本和相关税费等组成)移交给专营单位按规定确权、使用和管理。
(三)属于业主共有或共享的配套设施(包括小区道路、小区绿化等),其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由开发单位负责,应分摊税费,统一纳入综合开发费用,按《物权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活动中,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成立后,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四)属于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其配套用地及土建部分投资由开发单位负责,应分摊税费,由开发单位自行经营、出租或按市场价出售。
第七条 除市场经营的配套设施外,开发单位应在配套设施完成规划验收后3个月内书面通知接收单位。
接收单位应在书面移交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书面反馈移交意见,明确接洽方式;未在限期内反馈意见的,视作接收单位暂时放弃接收配套设施。属于政府主导的社会公共配套设施,接收单位原则上不得放弃接收配套设施并按时反馈移交意见(经同级政府书面同意的除外)。
接收单位暂时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开发单位经现场公示1个月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临时变更使用功能直至接收单位书面通知移交之日止;接收单位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开发单位将接收单位放弃接收配套设施的书面意见现场公示1个月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变更使用功能。属于业主共有的配套设施,开发单位包括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变更房屋用途,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配套项目变更或临时变更的相关许可申请时,应征求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条 配套用房应在安装永久通水、通电、通气后,以毛坯房移交、交付使用,接收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接收条件;市政基础设施应在专业管理部门验收后移交。
开发单位应将配套项目的用地资料、报建图纸资料、建筑施工图纸有关资料及申报、报复、验收等有关文件交给接收单位,并将移交资料清单作为移交协议附件。配套设施的专业管理部门宜制订并公开相关移交指引。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小区道路设施的,开发单位应将道路设计资料送市政道路专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配套设施应按规定功能投入使用,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使用功能。投入使用后的配套设施,如需变更使用功能,应在获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报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政府储备开发用地、保障型住宅用地的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和确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广州市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穗府〔1998〕13号)同时废止。
附件:配套设施移交目录
意见收集邮箱:chenjuan@gzcc.gov.cn
(联系人:陈娟,联系电话:83124845)
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09年7月22日印发
附表:
配套设施移交目录
|
类别 |
配套设施项目 |
移交方式 |
接收单位 |
|
教育设施 |
中学、小学、幼儿园 |
(一) |
区教育局 |
|
医疗设施 |
综合医院 |
(二) |
市卫生局 |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区卫生局 |
|
残疾人康复服务中心 |
区残联 |
|
文化体育设施 |
综合文化活动中心 |
(一) |
区文化局 |
|
文化活动站、居民运动场(馆)、
游泳场 |
业主委员会 |
|
居民健身设施 |
(三) |
业主委员会 |
|
社区服务设施 |
老人福利院、托老所、托儿所 |
(二) |
区民政局 |
|
老人服务中心、老年人服务站点 |
(一) |
区政府 |
|
物业管理用房(含业主委员会) |
(三) |
业主委员会 |
|
市政及其它管理用房 |
(一) |
区政府、归口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 |
|
行政管理设施 |
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 |
(一) |
区政府 |
|
派出所等警务用房 |
区公安分局 |
|
消防站 |
市消防局 |
|
社区居委会 |
区民政局 |
|
邮政及
市政基础设施 |
市政道路、公交站场、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 |
(一) |
归口管理部门 |
|
排水、供水、供电、通信、供气等市政基础设施 |
(二) |
专营单位 |
|
燃气供应站 |
(二) |
专营单位 |
|
110KV变电站 |
(二) |
归口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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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压缩站、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站 |
(二) |
区环卫局 |
|
邮政所 |
(二) |
邮政局 |
|
商业服务设施 |
肉菜市场、非居住区的配套设施设施 |
(四) |
经营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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