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协常委 孟浩
业主委员会是依法经业主大会选举而产生的业主自治组织,是实现设立业主大会目的的关键所在。根据《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的精神,“我的地盘我作主,我的物业我当家”是天下公理。物业管理公司在一个小区强势存在的同时,必须有与之正常运作的业主委员会相平衡。但这种存在往往不是同步的。由于存在不同步,问题和矛盾,有时甚至是斗争也就会是有发生。
时代发展所带来的巨大变化,以往几户、几十户的家属院如今已经变为几百户到成千户、甚至几万户的大型社区。住房商品化、产权多元化的条件下,业主自治应运而生,物业服务兴起。如果说专业物业服务的兴起是这一巨大变化的重要表现形式的话,那么加强业主委员会的建设则是顺应时代潮流而所表现出的另一重要方面,是矛盾的对立与统一。目前,强势的房地产商、物管企业协会遍地开花,而全国至今未出现区域性的业主委员会协会。这种局面十分不利于物业服务的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也不利于推动社区和谐建设。
根据我省有关城市与地区的相关业主委员会及业主代表的建议与要求,以“依法维权、化解矛盾、解决纷争、构建和谐”为宗旨,建议由政府倡导并率先于全国指导成立“广东省业主委员会协会”,给全省的各业主委员会搭建一个以“更好地学习、宣传和掌握党、国家有关构建和谐社区、和谐社会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与文件精神、总结交流社区管理、服务等方面的先进经验,帮助有关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社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等为内容的平台。
广东省业主委员会协会将是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登记、注册成立并开展工作的具有NGO性质的民间法人团体。她的尽早成立与健康发展,势必为广东的经济发展与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积极而意义深远的作用。
附:
关于《关于率先全国成立
广东省业主委员会协会的建议》的法律意见书
孟浩委员:
受您所托,我们谨就您主张的成立广东省业主委员会协会一事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9条规定“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第10条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可见,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协会是业主实现结社自由的一个途径,是一项宪法权利。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都应依法向政府申请成立。
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赵绍华律师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李从飞律师
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
周玉忠律师
2010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