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将《行政文件监督条例》列入2021立法计划的建议
司法部:
行政文件的合法性事关依法治国和公民权利保护。行政非法文件是侵犯民众权利的主要根源。为监督行政文件,请求将《行政文件监督条例》列入2021年立法计划,条例草案附后。
周玉忠
2020年11月4日
行政文件监督条例
(公民建议稿)
现公布《行政文件监督条例》(公民建议稿),自2020年11月4日起供全球人民免费使用。
作者 周玉忠
2020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深刻吸取因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9〕30号】、《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等行政文件所造成的“伤眼假枪变真枪”的惨痛教训,促进依法行政,便利人民监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单位和个人提请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文件进行监督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各种文件。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文件的审查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监督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审查本级行政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并依本条例作出审查决定。
行政文件的审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下称办理机关)负责。
单位和个人申请对行政文件进行监督的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公开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建立行政文件监督公示网络平台,全程公开监督案件办理情况。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自受理之日起至监督审查决定作出之日止,行政文件监督审查案件所有材料及审查过程均全面公开。
第二章 受理答辩
第四条【受理公示】 除现场提交外,申请人可在行政文件监督公示网络平台提交身份证明、审查监督申请书及行政文件的,办理机关经形式审查材料齐全的,应当立即受理,并将监督申请书公示。
第五条【强制答辩】办理机关同时向制定机关发送审查监督申请书。制定机关须在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向办理机关提交证明其制定行政文件合法性、合理性的全部证明材料。办理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将制定机关提交的答辩状及全部材料提供给申请人,并在网上公示。双方可在网络办案平台进行继续答辩,公众可以公开评论。
第六条【拒答后果】制定机关逾期不提出书面答辩状的,视为其制定该行政文件不具有合法性。
第三章 审查听证
第七条【简易程序】在答辩过程中,申请人与制定机关均认为行政文件不具有合法性,或制定机关逾期答辩的,办理机关应当发布公告撤销该行政文件,审查程序终结。
第八条【初步审查】答辩期满后,申请人与制定机关对行政文件合法性有分歧的,办理机关应当对行政文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初步审查意见。初步审查意见应当立即公开。
双方同意办理机关初步审查意见的,办理机关将其公示,公示期为两个月。
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办理机关应即将初步审查公告为最终审查结果,监督程序终结。
在公告期内,有人提出异议的,办理机关通知异议人参加后续听证等审查程序。
异议人员在10人以上,应当推选不多于5名代表。
第九条【听证程序】申请人、异议人或制定机关有权要求办理机关召开听证会。对司法行政部门文件进行听证时,由同级人民政府主持。
听证会参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公开进行,发言顺序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普通开庭审理程序进行,由办理机关负责人主持。
听证会应在初步审查意见公示期满后一个月内举行。
听证会通过网络全程直播并允许公民旁听。
第十条【出席人员】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出席听证会并接受质询。
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明确不予出席、中途退席或缺席的,办理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公告该行政文件被撤销。
申请人、异议人可委托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席听证会。
听证参与人可自行录音录像,但不得影响听证的正常进行。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决定程序】办理机关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连同听证情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审查决定。
同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该会议应当通过网络直播。与会人员意见及表决情况应当在审查决定书中反映。
申请人、异议人及代理人有权旁听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
第十二条【确认无效】行政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确认无效:
(一)未依法公开的;
(二)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企业经营自主权、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的;
(三)非法解释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
(四)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发文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或扩大行政机关权限的;
(六)非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改变其法定适用条件的;
(七)将行政文件适用于刑事、民事领域的;
(八)以口头方式、领导指示、批示方式下发行政文件的。
第十三条【应予撤销】行政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撤销:
(一)2019年9月1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实施后,未依该条例程序制定的;
(二)未依法备案的;
(三)超越制定权限;
(四)文件已过有效期,或已经执行达五年以上制定机关不能提供需继续执行必要的证据的。
第十四条【应予变更】人民政府认为行政文件不适当的,可以部分变更。
第十五条【逾期后果】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审查决定的,该行政文件视为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