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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信息公示应戒娱乐性加强实用性

作者:周玉忠 浏览: 发表时间:2021-03-01 17:01:09 来源:原创

         

        

近年来,为激发“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出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企业信息公示等商事改革措施。所有这些,为市场繁荣和公众查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不得不说,目前的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存在娱乐性不错、实用性不足的特点。以至于查询企业信用也成为一个日益崛起的庞大的产业群。

 

 

首先,起名投机取巧经营期限跨越千年,具有娱乐性




                   某公司经营期限直至3999年


2016年,某地产商说“先定一个能达到的小目标,比如挣它一个亿”。之后,全国瞬间诞生了名称包括“赚他一个亿”的商业主体共45到目前,经营异常9注销或正在注销9已经更名的3个……2020年底,“耗子尾汁”名噪网络,47个以“耗子尾汁”命名的市场主体纷纷涌现,这些“耗子尾汁”们会否步“赚他一个亿”们后尘呢?让我们拭目以待但有一个去年11月27日成立的“耗子尾汁”公司已经更名或是一个苗头

法无禁止即自由发起人以网络流行词起名市场主体,虽投机取巧,但目前并不违法。公司起名不全是股东私事,是公司成立及运作的起点,涉及公众利益与交易安全。还有将公司经营期限写至3999年1月1日的(如下图,真是2000年大计啊)。虽然这些为社会提供了娱乐资源,但显然不够严肃,应参照生活常理予以规范。

  

 

其次,注册资本登记项未反映认缴制改革成果,存在误导性


认缴制度于2014年3月1日实施后,现行营业执照(网上基本信息)“注册资本”一栏并未跟进注明是否实缴或认缴。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以自有资产独立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认缴制度之下,公司并未实际收取注册资本,其所谓注册资本不过是出资人的一个承诺。出资人有无履约能力、是否诚信无从得知。即使追究的,能否收回注册资本,也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实缴之下,抽逃出资则有刑伺候,终归可靠些。现注册资本一栏不标明是否认缴及期限极易让交易对方误认为注册资本均是实缴进而错以为公司实力强大不仅如此,有的还在认缴期限上搞小动作,如有的公司的出资认缴期限竟然到了2046年,而公司一般寿命也就3年左右。因此,有必要在营业执照上标明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认缴或实缴)以及认缴期限这样,交易对方就能一目了然看清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


第三,年报难以反映实际经营状况,具有无用性


规定年度报告应公开“(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但并不强制披露“(七)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前一至六项基本信息自然有披露必要,但第(七)项信息事关企业经营状况和偿债能力,更是市场最为关心的除涉及商业秘密外,应当尽量公开交易对手也应当要求对方公开,否则应当谨慎交易。除了上述信息,如高管人事变动、重大案件及经营信息、公司是否独立经营如公司资产有无被侵占等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应当参照上市公司披露规范要求予以有步骤地予以公开。否则,仅凭现有年度信息,根本无法判断公司的经营状况,如此公示约等于不公示。对于年度披露规范的公司应当显著标明。公示系统应当直接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执行案件信息系统链接。公示系统还可以建立异议处理平台,形成动态管理机制。


第四,公司沦为股东逃废债务道具,具有欺骗性


                     网络图片



现实中,公司与股东财务、人员混同现象突出,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外衣和股东有限责任,逃废债务情形非常普遍。司法实践中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责任异常困难,如不少公司采用他人银行卡收款等各种方式侵公司资产等屡见不鲜。。数千年来,死个人还得开个追悼会,回顾人生,处理遗产与债务一旦涉诉,公司财产难以保全毫分,债权人只能望天兴叹。不客气的说,由于股东及高管权利滥用及诚信缺失,不少公司名存实亡对于高管、股东种种破坏公司独立经营的行为应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完善其民事、行政或刑事制裁手段,让其付出应有代价。如上述所及认缴期限过长等问题,只要经过强制执行不能实现的,也应加速到期。


总之,商事制度改革不能仅注重方便股东和注册效率的提升,更要注重公司人格的强化和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现各方利益平衡。片面宣扬新增市场主体登记数量的上升,无视僵尸、空壳公司增多和公司法人制度的沦丧,不仅不会带来真正的繁荣,更会最终吞噬公平和诚信的市场经济基石在现有环境下,若无法判定对方公司诚信及能力足以履约时设定担保应将法定代表人、股东设置为合同一方或连带责任担保人,以起到变相否定公司法人人格、防止股东权利滥用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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