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民于2023年2月4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申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法释〔2009〕18号)第七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与宪法法律、生活常识相抵触,存在歧义,造成司法混乱,再次强烈建议审查撤销并对什么是枪支主件进行立法解释,主要理由有:
一、此规定无刑法和枪支管理法上的依据,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从1980年1月1日起至今,枪支散件从来不在我国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若想将枪支主件纳入刑法调整,一是实质上它必须是对枪支性能具有关键作用的枪支主件;二是程序上必须通过公开立法程序予以拟制,以其他规范性文件擅自入刑调整,无论实体还是程序上均非法无效,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前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就体现了此点,其与后句“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属于一个整体,前句是重点,后句是补充,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应是同等的。前句虽然属于扩大解释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枪支零件齐备的条件下,将其组装成枪支的并不太困难。后句“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原本应有适用前提,即应查实必然是枪支主件才有入刑调整的必要。
2020年3月2日笔者收到公安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所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鉴定工作规定》规定,枪支散件是指专门用于组成枪支的主要零部件,即应为枪支主件,将它们称为枪支散件,造成巨大混乱:因为枪支与其他舰船、飞船等各式装备上一样,其也需要不少的起固定、连接、复位、传导等辅助作用的(小)五金件;这些枪支辅件同样是不可或缺的,只是它们不直接实现枪支的特有射击的必备机能;将枪支主件称为枪支散件,难以区分其与辅件的根本区别,也造成了枪支辅件亦属于枪支散件范围的乱象,应予纠正。
鉴于厂家或经销商所涉枪支辅件数量往往庞大,若片面地以三十个散件折算一支枪处理,量刑将极其惨烈。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可知,此类案件不少,令人触目惊心。但实际上,从获取这些零件到组装成枪支或几无可能,将它们折算为杀人枪支对待毫无公平。以某AR15枪支小五金配件案说明如下。
世界闻名的AR15步枪在美国的售价为600至4000美元,以汇率换算中间价为16000元左右,其中枪管、上下机匣、弹匣主要零部件价格约占九成以上。而涉案12种小五金配件经粗略统计仅156.9元,不足1%,将其认定为枪支主件,单从价格占比来看就十分滑稽。
枪支主件对于枪支质量非常关键,其在尺寸规格、质量标准、工艺要求、价格利润上较辅件要高得多,一般五金作坊难以生产。从外形结构上看,主件极易于识别为枪支专用。而枪支辅件,工艺简单、价格便宜、利润也仅几元,公开市场销售常见,对形成枪支射击功能完全不可能,将其折算为枪支处理,于法理情均难成立。
附件: 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枪支散件问题的解释(公民建议稿)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修正)(法释〔2009〕18号)第七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的规定。
二、此前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判决的案件,经查证其涉案“枪支散件”确实无组装成枪支可能的,应依法再审改判无罪。
三、对组装成枪支形成射击性能具有决定性影响的枪管、套筒、枪身以及闭锁、供弹、退壳、击发、发射等主要零部件,为枪支主件。仅起连接、传导、复位、固定等辅助作用的,为枪支辅件,不得认定为枪支主件。其中易于在公开市场采购能够用于非枪支用途的,为通用五金件
四、枪支主件的认定,由面向社会的独立司法鉴定机构进行。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枪支主件:
1、在市场或网络平台上公开交易的;
2、从结构、外形上难以辨别用于枪支用途的;
3、价格、规格、尺寸或利润上与一般五金件类似的;
4、能够作为玩具、五金通用件、模型枪、仿真枪等非枪支用途的。
六、查获的枪支主件与枪支辅件能够组装成整枪的,按枪支数量计算。查获的枪支主件与枪支辅件不能组装成枪支的或无法证明有组装成枪支情形的,按三十个枪支主件折算为一支枪计算,应当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七、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辅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