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两起AR15枪支小零件案在南方两市中院接连开庭,我们结合联合国《枪支议定书》、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案例等进行了全方位无罪辩护,并当庭进行了PPT演示,取得了一定效果。
一、控方的起诉逻辑(如下图)

二、控辩双方观点对比

三、参考联合国《枪支议定书》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安全,涉案小零件不属于枪支主要零部件范围,贩卖涉案零件没有国际及国内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众所周知,枪支所具有抽象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从而侵害公共安全的法益,因而作为极重犯罪予以严惩,而本案的小零件虽可用于AR15类真枪,但其对于枪支形成没有决定性影响力,至多为枪支辅助件,而非枪支散件(主要零件或部件),联合国《枪支议定书》也采此立场。

AR15的枪管、上下机匣、弹匣等主要零部件对于枪支质量非常关键,其在质量标准、工艺要求、价格利润、去功能化、枪支销毁等较辅助零件要高得多,一般五金工厂无法生产。同时从外形上看,它们极易于被识别为枪支部件,因而在枪支管制极其严苛的中国难以流通。没有主要零部件,仅凭涉案小零件要组成一支AR15枪支的现实可能性为零。AR15枪支实现了集约化、模块化,小零件本身依附下、上机匣而存在,其单独存在根本无法实现枪管、套筒、枪身以及闭锁、供弹、退壳、击发、发射等功能。参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案例,涉案零件不属于枪支散件范围,本案不能成立

我国台湾地区《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4条规定:“枪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机关枪、冲锋枪、卡柄枪、自动步枪、普通步枪、马枪、手枪、钢笔枪、瓦斯枪、麻醉枪、猎枪、空气枪、鱼枪及其他可发射金属或子弹具有杀伤力之各式枪砲。 前项枪砲、弹药,包括其主要组成零件。但无法供组成枪砲、弹药之用者,不在此限。枪砲、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1997年(民国 86 年) 11 月 24 日,台湾地区内政部 【(86) 台内警字第 8670683 号。内政部公报 第 3 卷 6 期 200-201 页】公告枪砲、弹药主要组成零件种类,其中自动步枪(普通步枪)的主要组成零件种类包括:“枪管、枪身、枪机、枪闩、撞针、弹匣、上下节套、 击锤、扳机。”附注:“右列公告主要组成零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系属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四条第二项但书所指「无法供组 成枪砲、弹药之用者」:一 经加工、改 (制) 造成为饰品或其他器械者。 二 经使用、破坏或变形,非加工、修护不能再供组成枪炮弹药者。”台湾地区相关立法如上图。从上可知:
首先,台湾地区立法所称“枪支主要组成部分”与大陆公安部内部文件所称“枪支散件”含义等同,从其所列主要组成部分零件名称来看,对应在AR15枪支上,只有枪管、上下机匣(枪身)和弹匣属于上述“枪支主要组成部分”范畴。

其次,案涉零件枪栓制动卡笋、枪导气箍、拉机柄仅是上、下机匣的辅助零件,根本不是枪支散件鉴定对象。根据辩护人查询AR15零部件清单,AR15枪支上下机匣组成小零件如上图所示,下机匣除本体外共有30个零件,除弹匣为主要部件外,其他29个小零件均是辅助小零件,上机匣除本体外共14个小零件,除枪管为主要零件外,其他均为枪支辅助件。
第三,所涉零件等本身就是玩具,即上述公告所称的饰品,属于枪支的主要零件的除外条款之列。从辩方所提供的台湾地区案例可知,枪支主要零件必须自始供能成枪支之用,涉案零件均不在主要零件之列。AR15系世界知名枪族,存在结构外形相同的各类枪形物品中,日本一公司所生产类似的仿真枪零件与AR15系列真枪八成通用。因此,涉案的小零件完全可以用于AR15系列枪形物品如水弹枪、仿真枪,也是如前述上述立法和案例中的“其他器械者”所用的,因而不具有主要性、专用性,不是枪支散件。
第四,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同为中国,均对枪支管制极其严格,但台湾地区是通过立法中明确对涉枪支主要组成部分予以刑事调整,并授权主管部门公告,且在实务中通过具体鉴定予以确认,实体正当程序严格。而大陆地区在刑法、枪支管理法未明确对枪支散件进行刑法打击的情况下,公安部擅自通过内部文件将涉枪支散件行为实际入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本身非法无效。
第六,即使属于主要零件构成犯罪的,查台湾地区《枪砲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7条、第8条及第13条,其对涉整枪犯罪的量刑最高可达无期,而涉枪支主要零件犯罪的量刑要轻得多最高为十年,即其充分意识到了涉主要零件与涉整枪的犯罪的危险性是有很大区别的。片面地将30个枪支散件折算为一支整枪处理,其量刑将与整枪无异,鉴于枪支散件数量往往众多,若成立非法制造、买卖等罪名,量刑将直抵死刑,这根本没有考虑到涉主要零件犯罪与整枪犯罪的社会危险性的重大区别,这就是类案被告人被判无期、死刑的原因所在。退一步说,哪怕今后需立法将枪支主件入刑,也应考虑社会危险性的根本区别减轻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