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与男女平等原则是同义语
一、妇女权益保障法应改为性别平等保障法
本法实质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配套国内立法。1949年成立妇联是为了“争取妇女的进一步解放与发展”,而目前的主题应是男女平等原则的落实。该法草案第68条、第69条及第70条条文实质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篇有关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相关条文的细化,并非基于性别差异特别突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而是实现男女平等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落实。因此,以妇女权益保障法冠名并不准确,可将本法标题修改为性别平等保障法。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改为性别平等及儿童工作委员会。
二、草案第六十八条应严格限制在配偶双方对共有的不动产、动产等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无异议情况下,申请加名或异议登记方具有可操作性。
对夫妻共同财产,在登记形式上加以保障确实有助于保护配偶双方合法利益,避免发生纠纷。但应当看到,根据法律和实践,夫妻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名义上的财产登记与实质权属更有可能千差万别,如何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确定夫妻财产份额等都是十分复杂的,有时甚至历经多年诉讼尚且不能定案。因此,除非双方确认特别是登记一方的确认,不可无条件开放未登记一方单方以婚姻关系为由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登记或异议,因为这或将动摇现有婚姻关系及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制度。
三、可明确夫妻有互相报告财产义务,第69条离婚诉讼财产查询保全应完善。
隐匿财产逃避责任是诉讼案件的难点,婚姻案件也是如此。解决这一难题需要从结婚时尽量约定财产归属、婚姻期间多了解财产现状以及在婚姻诉讼前及诉讼中尽早调取取证来解决。可明确夫妻在婚后应互相通报财产状况。在诉讼前的财产保全是个重要手段,可明确对于婚姻案件,无需担保,在立案时法院应通过财产查控系统对配偶双方登记可能共同财产进行检索并保全,以避免在诉讼中共同财产被转移增加执行困难。
四、一方尽家庭义务较多的,不仅在离婚时而且在婚姻期间也可获得补偿,无需刻意限定为女方。
此条可进一步明确:1、无需限制为女方,男方尽家庭义务较多的,也可享有此项权利;2、此项补偿无需限定在离婚时,在婚姻期间哪怕在分别财产制下对方已经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或留给一定零花钱的,也应分给适当财产;3、在分别财产制下,此项补偿可确定一个标准,可参考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如20%确定一个最低值,然后以另一方实际收入扣除已支付家庭开支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如20%予以补偿;4、在共同财产制下,一方无实际收入的,另一方应支付抚养费、家庭生活费用和另方零花费用;5、双方有约定的优先按约定处理。
五、性骚扰受害人无需限定为女性,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姓名等个人信息应予保密,30人以上单位应建立反性骚扰制度并公示,国家工作人员性骚扰的,加倍赔偿,并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