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锦渡检疫公车用于走私,香港仿真枪店老板一审被判无期上诉求无罪
从口岸用检疫公车运输仿真枪入境,香港仿真枪店王一审超起诉范围被判无期,上诉求判无罪。
香港居民彭某某1979年出生,曾在英国海军陆战队服役三年,2008年在四川汶川救灾九个月,2011年起与人合伙在香港广华街开设“枪林弹雨”仿真枪店,负责采购与技术。根据香港法例,在港合法销售的仿真枪的动能均不得超过2焦耳,按直径6毫米弹丸换算,约为7.07焦耳/平方厘米比动能。“枪林弹雨”店在香港和东南亚具有广泛影响,由于在枪支方面的过人技能,他曾获多个国际仿真枪厂家的技术顾问资质和专利,在东南亚地区享有较高声誉。
2017年9月15日晚20时,彭某租用香港人司机陈某某的粤Z两地牌照汽车从香港一侧到达内地一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查验场,与文锦渡检疫局公务粤B面包车对接,司机陈某遂将港车上三个“水果箱”转移到粤B车上。此时,文锦渡海关缉私局等十数民警立刻出动,将彭某某等现场抓获。经鉴定,此次被查获的配件共组成非制式气枪共8支,火药枪支1支,散件共5件,气枪铅弹3100发。当天21时许,警方又在深圳市福田区某小区内缴获的29支枪形物、74130发气枪子弹。检察机关起诉认为其中7支系彭某等人于当年6月12日以同样方式走私入境,与9月15日两起走私仿真枪行为一并起诉至深圳中院。
2019年9月,深圳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彭某走私枪支16支、弹药 77230发入境,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决彭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彭某某委托周玉忠律师团队向广东高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无罪。上诉主要理由为:
1、超越起诉范围裁判。起诉书指控彭某等在2017年9月15日、2017年6月12日走私仿真枪入境。一审判决在认定2017年6月12日走私7支枪的指控不成立后,却将该小区仓库查获的7支“枪”及没有起诉的气枪子弹74130发,以此仓库专门为彭某枪林弹雨店存货为由判令彭某承担刑事责任,超越了公诉权,亦无证据支持。
2、未经立案抓捕扣押。2017年9月15日晚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对彭某等所采取的抓捕、扣押行为,在9月17日刑事立案决定之前。扣押枪弹物品无保管人、无扣押决定书和保管地点,均严重违法。入境检验检疫查验场系入境缓冲区,离边检及文锦渡海关执法岗位还有相当距离,当晚的抓捕扣押系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以海关行政检查文书代行刑事司法实质不能成立。
3、违法重新鉴定存在调大动能嫌疑。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12日鉴定,在文锦渡口岸查获的疑似枪支10支、疑似枪支散件49件、疑似弹药5900发送检,将其中3支疑似枪支编为1、2、3号检材,另外7支疑似枪支、疑似枪支散件49件和疑似弹药5900被编为4号检材,结果为1、2号检材为枪支,3号检材为仿真枪,4号检材无法确定其性能。2017年11月2日再次送检,结果为1、2、6、7、8、14检材组成的枪型物品、16号检材组成的枪型物品为枪支,送检的15号检材为仿真枪。鉴定机构称153号鉴定是对“对情况复杂的未检检材出具了鉴定结论,两份鉴定是补充关系。”可是,一方面如146号鉴定书所称,全部检材均已经鉴定完毕且有确定结论,且两次鉴定均当天出结果可谓神速,一点也不复杂。只是153号鉴定书的枪支检材竟然也有8支之多,与146号鉴定书的10支完全重复,也可能存在另行拼凑、调试的可能,14号及16号检材中就组装的记载。146号鉴定书将7支枪形物、49个散件和疑似弹药5900发胡乱编成一个4号检材,难免造成编码混乱和检材混淆,而在153号鉴定时,又被编成24个不同检材,146号鉴定书的检材存在重复送检及混淆可能。
彭某入境香港仿真枪动能均不大于2焦耳,146号鉴定书检材2比动能为8.52焦耳/平方厘米、09035号鉴定书的1号检材为4.8焦耳/平方厘米、6号检材为9.3焦耳/平方厘米与之接近。而这三支枪形物,彭某认为其鉴定时未经调试,与进口香港时一致。除153号鉴定书第16号火药枪支检材系以散件方式进口香港外,其他15支枪形物均是以整支方式进口香港,每支枪形物进口香港时,均经过香港海关逐个检验,即其他15支所谓枪支的动能值绝对不超过2焦耳,若以6毫米直径弹丸换算,即不超过7.07焦耳/平方厘米。由于口径不同,换算时会有出入。可是,其他12支比动能值从24.5焦耳/平方厘米(09035鉴定书27号检材)至183.1不等,远远大于其进口香港的动能标准,即说明其在鉴定、送检时已经完全改变了射击的动能性质。
鉴定机构对于检方要求说明“是否存在经调试后枪口比动能增大”的问题时称:“在不改变检材基本性能的情况下对检材进行检验”,即鉴定机构并未否认存在调试增大枪口比动能的情形。只是“在不改变检材基本性能的情况下”进行检验本身需要检验才能确认,鉴定机构的这一说明更是让人疑惑。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要求鉴定人出庭的请求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4、鉴定依据非法,除一支火药枪外其他均为公安部文件枪支。
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公安部内部文件《2010年枪支性能鉴定规定》、《枪支致伤力判据》不是刑法上的“国家规定”,违反不是违法更不犯罪。根据《行政处罚法》,作为内部文件《2010年枪支性能鉴定规定》不能设置一个字的警告或一分钱的罚款的任何行政处罚,更别妄谈“将假枪配件被变成真枪配件及入刑重判”了王国其因销售18支同类枪形物,涉嫌非法买卖、运输枪支罪一案经七年七审两次撤诉获得国家赔偿43.4万元,充分说明公安部伤眼枪支标准不得作为法律枪支认定依据。
5、2017年9月15日在检验检疫场被查获时,尚未入境内地,走私并未完成。
检验检疫场是口岸缓冲区,并未到达边检及海关执法检查。这次抓捕、扣押行动与其他在任何地方发生的拘捕、扣押并无本质区别,只是普通的刑事抓捕现场,涉案枪弹因被侦查人员抓获并未进入内地,属于典型的走私未遂。
6、文锦渡检疫局公车免检特权失控是本案发生的关键。
文锦渡口岸大门可见,即树立有“口岸限定区域,凭证通行”的牌子,即无关车辆不得进入口岸管理区域。而在工作通道,则更是明确提示:“运输工具工作人员不得为其他人员拖带物品进境或出境”,该车道为“应急通道”,只能供工作人员及车辆逆行进入。本案之所以发生,关键在于文锦渡检验局免检公车管理失当,以致其被所属司机张某驾驶进入检疫区交接走私货物。文锦渡口岸检疫局对本案走私负有重要责任,张某具有关键作用,这才是本案走私的最大社会危害性之所在。
7、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未经批准实施秘密侦查、技术监控及“控制下的交付”行为,同时2017年9月15日彭某等在文锦渡口岸的走私行为对社会没有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在彭某等人准备在2017年9月15日晚20时许在文锦渡口岸走私之前,侦查机关就已经获得了十分准确的情报。这一情报的获得只能来自技术侦查措施或秘密侦查,但本案无任何批准进行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或秘密侦查的任何批准文件。同时,此侦查机关也未经批准实施控制下交付。更重要的是,本案于2017年9月17日才立案侦查,其于15日就实施上述非法侦查措施,更是违法。且由于此次走私完全在侦查机关控制之下,所谓弹药绝无流入内地的任何可能,对社会也具有任何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