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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港购止咳水入境被判走私毒品罪真能成立?

作者:周玉忠律师,无罪辩护,仿真枪,业主自治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3-02 16:03:06

据报道,2015年12月22日晚,刘某从罗湖口岸入境,被口岸边检部门抽查,发现刘某背包中32支止咳水均含有可待因成分。刘某供述这些物品都是帮他人携带,以赚取200元人民币的带工费。2016年2月,刘某被以涉嫌走私毒品罪执行逮捕。此是深圳第一宗因走私止咳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此案之所以发生,是因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10号)于2015年5月1日实施。该公告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液体制剂(包括口服溶液剂、糖浆剂)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而根据《刑法》第357条,列入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包括第一类和第二类两种)便进入了拟制“毒品”的范畴。自该公告实施以来,各地不时传出将止咳水列入毒品打击的案件。那么,这种做法是否合法呢?

 首先,购买止咳水的主观故意决定行为性质。据了解,在此之前,我国含可待因的复方口服溶液共有13个品种获准上市,并未列入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深圳海关负责人表示,含精神药物成分的药品可以在香港各大药房合法出售,无需医生处方。即使是当前,含有的可待因成份的感冒药在内地仍然存在。虽然被列为“毒品”,但事实是含有可待因成份正规出售的止咳水毕竟还是止咳水是药品而不是毒品,这是一个常识。若行为人在香港购买止咳水入境的目的是为了医疗,那最多可能违反了海关管制应按一般走私处理。如果查明其购买止咳水的目的不是为了医疗,而是为了吸毒、贩毒、制毒等涉毒活动的,才有可能涉嫌毒品犯罪(包括走私毒品罪)。不加区分将从香港合法药店购买正规止咳水入境以走私毒品罪打击,与将以把玩目的在境外购买仿真枪入境以走私武器罪追究一样荒唐。这样做远远超出公众认知之外,也背离了打击毒品犯罪立法的宗旨。

其次,将止咳水列入精神药品管理并不等于其就完全等同刑法中的毒品。精神药品只是被拟制的毒品,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等相比,其危害性本来就小得多,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显然是以这些一般毒品作为规制对象的。依据相应的司法文件,对于新型毒品,或另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或折算比例,或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很显然,香港合法的药品光凭一纸公告就认定为中国特色区刑法中的新型毒品是不够的:首先,在香港是合法药品本身就说明其医疗使用是安全的,表面上足以排除其毒品性质;其次,现有科学表明其需长期使用才能致瘾,依上述司法文件也应鉴定其纯度和含量,若其含量在内地其他合法用药中可待因含量之下或在人身用药可待因安全范围之内的(如有规定单方处方量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也应当依刑法总则第十三条将其行为判定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行政文件引发司法混乱的法治乱象必须立即终止。制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目的是为了“为加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合法、安全、合理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此公告出台的主要意义在于加强其在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等方面的行政管理,防止其滥用所带来的危害,而不是为了直接将其作为刑事审判中的毒品对待。检法机关独立司法理念不足,加之专业常识欠缺,依惯性唯行政文件马首是瞻,根本不顾及立法精神与科学常识的做法时常可见,就像公安部出台推荐性行业标准和内部文件将枪支认定标准剧降90%检法机关也一律僵化执行一样此次公告后,鉴定机构只要一看是止咳水就认定为毒品根本不分析其成份,而检法机关对这样一份没有详尽分析论证其具有毒品属性的鉴定意见却一律采信,才酿成“假枪真罪”后的又一次因行政文件所导致的系列错案。

这类事件提醒我们,行政文件对枪支、毒品的认定标准,不仅涉及到行政管理,更可能影响到刑事审判,事关人权与法治。为此,在出台此类文件时要全面评估统筹兼顾,在审判中更要依据立法原则独立判断不被行政文件所绑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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